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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律师 执业证号:13032004116108咨询电话:139-5971-8271
福州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现为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现为晋江论坛、晋江登山协会、晋江生活社区、泉州小鱼社区、晋江之声论坛法律顾问、斑竹。
多年律师执业生涯,锻造了王律师敏锐的思维,开阔的视野,雄辩的口才,干练的作风,积累了扎实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王律师在房地产、建筑、物业、人身损害赔偿、合同、医疗、知识产权、涉外业务等领域颇有建树。
职业理念:
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
我的天涯博客:[url]http://blog.tianya.cn/blogger/view_blog.asp?BlogName=kulong2562&idWriter=3845086&Key=351196798[/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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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http://kulong6334.blog.bokee.net/[/url] 王金龙律师 执业证号:1303200411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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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http://kulong6334.blog.bokee.net/[/url] 【民事诉讼】民事案件诉讼指南
民事案件诉讼指南
一、 起诉应符合哪些条件?
1、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有明确的被告;
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 起诉应递交哪些材料?
1、 原告除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正本外,还应按被告及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
2、诉状附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相关的证据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
3、 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或被告是法人的,还需递交最近一次的工商年检证明材料。
三、 起诉状应包括哪些内容?
1、 当事人一方是公民,应记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编和联系电话;当事人一方是法人,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邮编和联系电话;;
2、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 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写明。
四、 怎样提交证据?
1、 原告起诉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据有以下七种:
(1) 书证;
(2) 物证;
(3) 视听资料;
(4) 证人证言;
(5) 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6) 鉴定结论;
(7) 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证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
2、 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发法院决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4、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5、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确凿。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6、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正电子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五、如何进行答辩?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的内容,必须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展开,抓住关键进行答辩和反驳,并提交有关的证据。
六、 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
1、 委托代理人;;
2、 收集、提供证据;
3、 申请回避;
4、 放弃、变更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5、 进行辩论;
6、 提起反诉;
7、 请示调解;
8、 自行和解;
9、 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10、 提起上诉;
11、 申请执行。
七、 当事人承担哪些诉讼义务?
1、 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 遵守诉讼秩序;
3、 对自己提出来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4、 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调解书;
5、 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八、 传票有何法律效力?
1、 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应使用传票传唤其到庭。
2、 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撤诉处理。
3、 被告和必须共同诉讼的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九、 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回避?
1、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2) 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 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5) 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 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2)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3)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4)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5)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户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以上规定所称的审判人员是指本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参照审判售货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十、回避制度还有哪些规定?
1、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基他程序的审判;
2、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准许;
3、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4、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该审判售货员及法院共创工作售货员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以上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本院从事审判工作以外的一切人员。
十一、什么时候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十二、什么情况下可以延期审理?
1、 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2、 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
3、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 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十三、法院如何审理一审民事、民商事、知产案件?
1、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
2、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3、在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被告答辩举证后,合议庭认为可以开庭审理的,应确定开庭审理时间;
4、 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5、 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6、 开庭审理过程中,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
7、 庭审理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十四、对妨碍懂事诉讼有哪些强制规定?
1、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2、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3、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4、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2) 以暴力、威胁、 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3)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员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4) 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6) 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五、一审民事、民商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期限如何规定?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的, 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甘肃法律服务网 作者:张为光 2006-12-9 10:26:56 第 434 位浏览者
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近年来的多发案件,并且在实践中法律关系适用混乱。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尤其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存在大量的雇用关系,也就产生许多纠纷。本文是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从雇佣关系的概念入手,就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试图阐述雇工人身损害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一、雇佣关系概述
1、我国关于雇工的有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国外关于雇工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约定服劳务者依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得为各种劳务。"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给雇佣下了准确的定义,同时,也给雇佣的性质下了定义,在雇佣关系中,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或受雇佣人;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所谓的雇佣合同则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达成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在古罗马法中就有雇佣契约这一法学概念,被列入租赁契约之中。
3、与雇佣关系相近的几种关系
(一)帮工关系。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帮工关系既可有偿也可无偿,而雇佣则均为有偿雇佣。(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雇员提供劳务是为了生存需要,雇主则是为了获取利益。(3)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如雇员未按约定提供劳务,雇员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用的责任,负有替雇主保守一些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义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一般接触不到这些秘密。(4)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等。
(二)雇保姆、家教等服务关系。家政服务关系中,最典型的是雇保姆的问题。雇主与保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家庭雇工已属家政服务行业,保姆、家教等向雇主提供的是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给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家教等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2、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家教与雇主的地位是平等的,保姆或家教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雇主也不能处分保姆、家教。如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的,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极为相近。劳动关系是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且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的成员,并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既可以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单位,也可以双方均为公民,且雇员不成为雇主的成员。(2)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而雇佣关系的解除没有什么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雇佣关系。(3)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争议;而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4)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雇佣关系发生解除时,则法院无权判令双方维持雇佣关系。
(四)劳务关系。劳务是指不以实物形成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活动。劳务关系近似于雇佣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1)提供劳务的人所提供的劳务为体力劳动;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提供的劳务不仅仅局限于纯劳力;(2)劳务关系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则有人身依附关系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在雇佣成立前地位平等,雇佣成立后即具有不平等性;(3)劳务关系在实践中有满足需方的劳动力要求即可,一般没有技术方面的特别要求。
二、审理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8月18日,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孟艳军驾驶面的车,与杨荣酒后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荣重伤,孟艳军轻伤,且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杨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孟艳军负次要责任。杨荣花费医药费5115.14元。
杨荣以张掖市海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孟艳军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孟艳军系从事雇佣活动,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雇主承担。遂判决张掖市海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682.64元。被告孟艳军不负赔偿责任。此案于2004年2月审理,当时对于雇工损害赔偿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03年元月,兰州铁路局张掖火车站委外装卸队雇佣任潜开自己的小四轮拖拉机运货。同年元月20日,任潜到支治军开的修理部更换轮胎内胎后,装上货物送往火车站货场内,装卸队职工王甫正准备卸货时,轮胎突然爆炸压条弹出,将王甫致伤。2004年6月2日张掖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仲裁,裁决兰州铁路局张掖火车站委外装卸队支付王甫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等各项赔偿金共计37335.93元。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又起诉任潜,要求任潜进行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任潜给付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赔偿金37335.93元。任潜又作为原告起诉支治军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法院根据双方在事件发生过错判令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王甫无需进行工伤认定,也无需进行仲裁,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进行赔偿。兰州铁路局张掖车站委外装卸队可以向第三人任潜、支治军追偿。
(三)雇员在履行职务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向雇员追偿。原告李耀品租赁经营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甘G08128号依维柯旅行客车从事长途运输,执行张掖至玉门的客运任务。2001年5月1日,李耀品通过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聘请被告冯国军为司机。
2001年5月5日,冯国军驾驶甘G08128号客车因违反限速指示标志超速行驶,与高台县南华镇先锋村二社的刘延红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小轿车内司机等四人死亡、二人重伤,甘G08128号客车内五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延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国军向张掖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交事故押金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确定甘G08128号客车修理费、施救费损失51478元,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即20591.20元;小轿车及车内死、伤人员损失193538.38元,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即77415.31元;甘G08128号客车内受伤人员损失30591.77元,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即12236.7元。因原告车辆保险,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车辆险20273.21元、第三者险100000元、旅客险26571.99元。因肇事的对方无力承担损失,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甘G08128号客车修理费、施救费的损失(车辆险)51478元,承担了小轿车及车内死伤人员损失(第三者险)115313.82元,承担甘G08128号车内受伤人员损失(旅客险)30591.77元。2003年3月10日,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次事故做出内部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200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司交纳事故款55755.69元,其中交冯国军罚款9869.17元,交旅客险差额4019.78元,交车辆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7911.16元,替客运一分公司交车辆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3955.58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55755.69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冯国军接受原告李耀品的聘请,为原告提供劳务活动,与原告及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冯国军应接受公司及原告李耀品的管理。冯国军在公司指定的时间、路线执行客运任务,未超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故冯国军的行为应由雇主李耀品承担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责任原告应承担110243.21元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了146845.2元,已将损失超额赔付,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的事实。原告李耀品愿意替刘延红承担责任,愿意替第一客运分公司承担13955.17元,本身无可非议。且张掖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罚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耀品要求被告冯国军赔偿经济损失55755.69元的诉讼请求。
(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8月13日,甘州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将城关工商所办公楼的拆迁工程发包给了郭振林,双方签订房屋拆迁除协议。2002年9月4日,郭振林将该拆迁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张维贞,双方亦签订了楼房拆迁协议。张维贞又雇佣任彪等人干活。2002年9月7日郭振林与付宗俭签订了一份楼房拆迁协议书,但其实质为红砖买卖合同。2002年9月13日付宗俭来工地购买红砖,但工地上没有可供给、捡的红砖,付宗俭雇人将工地上还未拆倒的一堵围墙推倒,将正在墙北侧干活的任彪砸伤。任彪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20301.03元。期间郭振林支付2250元,张维贞支付3197.5元,付宗俭支付2250元。
任彪以郭振林、张维贞、付宗俭和甘州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认为,甘州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虽然对原告的损伤无直接关系,但作为拆迁工程的发包方应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振林,应承担一定责任;郭振林作为拆迁工程的承建方,应保证施工安全,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义务,致使其所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导致任彪受伤,应承担责任;张维贞聘用任彪干活,应保证劳动者人身安全,任彪受伤其应承担一定责任;付宗俭在拆墙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一切后果,虽出于无奈而拆墙,但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判令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任彪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金共计47604.75元。此案于2003年审理,当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和财产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折锋庆系张掖市粮油加工厂职工。经折锋庆申请,张掖市粮油加工厂研究同意,将其1984年修建的门点三间承包给折锋庆从事饮食经营,承包期一年。因经营需要,折锋庆经张掖市粮油加工厂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0年3月,张掖市粮油加工厂要求折锋庆腾出房屋。同年3月6日,折锋庆雇用张建伟搬运该房屋的物品时,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大梁腐朽,房顶塌落,将张建伟压在屋内,经折锋庆等人抢救,才将张建伟救出。张建伟以折锋庆、张掖市粮油加工厂为被告起诉后,经法院审理认为,折锋庆系张掖市粮油加工厂的职工,二者虽签定了门点承包经营责任书,但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掖市粮油加工厂,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维修之责任,现因房屋大梁腐朽,致使屋顶塌落,造成张建伟损伤结果的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折锋庆承租经营时,对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张掖市粮油加工厂并未告知折锋庆。折锋庆作为倒塌房屋的实际管理者,又是张建伟搬迁该屋内属折锋庆私人的装璜物品的实际受益者,在本案中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两被告赔偿张建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废人生活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385.54元。
本案中张建伟与折锋庆之间形成雇用关系,雇员张建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折锋庆和财产所有权人张掖市粮油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于2002年3月审理,对于雇工损害赔偿当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进行判决。
三、审判实践中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待探讨的几个问题
1、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的原则
首先,雇主对雇工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理由是,雇工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用合同的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工的债权。其次,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受损害具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雇员与雇主的民事地位平等。雇工也是社会主义劳动者,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如何,同样也应当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同样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再次,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工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工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工。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工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而且有时雇主确实也无过错。如果认定雇主不承担责任,将极不利于保护雇工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另外,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雇主的雇佣行为是意外伤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只有雇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2、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但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我认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二)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三)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四)雇工自残自杀的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依据和标准
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它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民事赔偿标准相比也是偏低的。不能因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相同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雇工作为受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区别
首先,两者的主体、构成条件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个体经济组织。工伤的构成必须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不可能有工伤。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因工伤害,才是工伤。因为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雇佣损害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能根据侵权的特征,确定其赔偿原则,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才可能获得赔偿可能。
其次,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请求赔偿的时效、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如裁决维持的,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而雇佣损害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雇佣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再次,赔偿的标准、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工伤赔偿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雇佣损害赔偿,它是由民法来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
5、雇工之间相互侵权责任的确定
实践中,既涉及到雇员侵权也涉及到雇员损害,同时还涉及合同关系,因此比较复杂。雇工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雇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向雇工追偿的权利。从另一方面讲,被损害也是雇工,其遭受其他雇工的侵害,损失也应由雇主承担。
6、雇工职务范围的判断
雇员职务范围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直接涉及雇主责任的承担,如果雇员并非在履行受雇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不承担责任。我认为雇员如果是在受雇工作时间范围内,在从事雇佣事务的地点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且是为了履行受雇工作的,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是职务范围。
7、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二者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方无权进行干预。
(二)二者负担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均由雇主承担,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承揽关系中,所造成的损害均由承揽方承担,而不涉及定作人。
(三)二者报酬确定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四)二者合同义务、成立契约的条件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并且雇主挑选雇员时,以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于自己的要求,雇员则从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来决定是否缔结雇佣契约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契约的。
总之,准确界定雇佣关系,从雇佣关系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一看雇员是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看雇员是在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三看雇员与雇员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四看在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正确区分一些与雇佣相似的其他法律关系,才能让雇工这一弱势的人身健康安全得到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才能让劳动者依宪法所享有的受劳动保护的权利,维持整个社会利益的和谐发展。 借贷以及夫妻个人债务、共同债务的认定作者:kulong2562 分类:案件传真 提交日期:2007-8-24 9:55:00 | 访问量:1 前几天,接受了一个当事人的咨询,案件很典型,在实践中也经常碰到,现做一探讨
案例:许女士以种种理由借口向其亲戚黄女士借款7万余元。共借了5次,有时1万,有时2万,每隔一两个月就去借一次。许女士共出具了5张借条。
其亲戚黄女士出于利息诱惑,每次均同意借款。并且所借款项均是从村里的一些老人挪借的。这些钱都是村里的一些老人平时省吃俭用节省下来的私房钱。
由于许女士多次借款,其亲戚黄女士开始怀疑了,就到许女士家中了解情况。许女士丈夫说刚开始借5万时他知情,最后两万元他就不知情了。许女士与其关系不睦,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处于破裂边缘。
现,许女士已离家出走,打电话都不接,黄女士如何要回她的钱呢??
黄女士能否向许女士的丈夫主张归还所借款项呢?
这就涉及到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属于许女士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许女士所欠债务虽然以许女士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是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其丈夫应一起承担。除非其丈夫能够证明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度) 峭壁水坑边突现一女子
只着一件条纹上衣和内裤 事发龙湖秀山村
图为消防人员正在将女子拉上岸。
■实 习 生 姚育辉
本报记者 陈青松
通 讯 员 许遵义/文
实 习 生 郑雄增/图
本报讯 三面都是峭壁,前面是个数十平方米宽的大水坑,水坑水深达10多米。就在这看似很难到达的小“孤岛”上,昨日中午12时许,出现了一个女子。
这名30多岁的妇女下身只穿着一条内裤,眼睛肿肿的,蹲坐在“孤岛”的石头上。她的奇怪举动引起了晋江龙湖镇秀山村村民的注意。
这个“孤岛”其实是一个位于秀山村村郊的废弃石窟边沿。村民们说,这个石窟废弃三四年了。平时,村民很少来这里。
村民许先生最先发现这名女子。他说,中午12时多,女人穿着一件条纹状的短袖上衣,下身只穿着内裤,静坐在“孤岛”旁的一块岩石上,头低低的。他向她喊话,可这名女子并不搭理。“只能听到她一直在说,不要打我,不要打我……”
下午1时许,接警后的晋江消防三中队赶往现场。由于不了解情况,现场指挥决定让一名消防队员游过去,和女子进行沟通。“你们都是好人……”当消防队员小余游过去试图靠近她时,女子说话了。“我们是过来帮你的,有什么困难过去再说。”小余和她沟通,但该女子又不说话了,并拒绝接受帮助。
无奈之下,小余游了过来。“她眼睛肿肿的,手和腿受了点轻伤。”小余说。下午2时许,小余带上救生衣和救生圈,再次游过石坑,和该名女子进行沟通。终于,在小余的几番劝说下,这名女子穿上了救生衣,并系上安全绳。紧接着,女子慢慢下水,让对岸的消防队员拉上岸来。上岸后,见女子脸色苍白,目光显得有些呆滞。
“我没有家……”当晋江龙湖派出所的民警问及她家人及住址时,女子一直重复着这句话。不久后,民警将妇女送到医院检查伤情。
参与营救的秀山村治保主任许自长说,这名女子不是本村的,听口音,像是外地人。那么,该名妇女怎么过的水坑到达对面的岩石上呢?村民们猜测,妇女是游过去的。不过,这个说法未能得到警方的证实。
昨晚,记者从晋江龙湖派出所获悉,这名女子还是没有说出自己的姓名和住址,思维有点混乱。
(感谢许先生打进本报热线82003110提供线索,奖100元。) 王金龙律师 执业证号:13032004116108
咨询电话:139-5971-8271
福州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现为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现为晋江论坛、晋江登山协会、晋江生活社区、泉州小鱼社区、晋江之声论坛法律顾问、斑竹。
多年律师执业生涯,锻造了王律师敏锐的思维,开阔的视野,雄辩的口才,干练的作风,积累了扎实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王律师在房地产、建筑、物业、人身损害赔偿、合同、医疗、知识产权、涉外业务等领域颇有建树。(婚姻离婚、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合同、欠款、公司法律顾问、劳动法、医疗事故、公司法、行政诉讼 律师)
职业理念:
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
王律师业务范围: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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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胡志法 秦越
本报讯 昨日上午9时许,在晋江泉安公路福埔路段,一辆货车撞倒一辆摩托车,所幸被撞倒妇女安然无恙。
事发地点位于该路段的华山医院路口。据了解,事发当时,小货车欲从华山医院路口拐出,不料却撞到往青阳方向行驶的摩托车。
事发后,双方同意“私了”。货车主对骑摩托车的中年妇女给予适当补偿。双方最后握手言和。
(感谢陈先生打进本报热线82003110提供线索,奖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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