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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倾向劳方 条款中未见“农民工”



来源:中国经营报 作者:李国华 2007-7-2 22:20:06  




  6月29日,人民大会堂台湾厅,一部关系到所有劳动者利益的法律——《劳动合同法》正式被宣布通过。
  这部自2005年开始,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在29日当天再一次审议并表决通过的针对劳动合同的立法,该法有可能改变整个中国社会现有的劳资关系。然而,此次立法仍旧未针对弱势农民工群体做专门立项。
与外资的立法博弈
  2006年4月份,上海美国商会的某些企业成员,突然冲进了正在进行中的专门就《劳动合同法》召开的一个小型研讨会,这些来自美资企业的人力资源经理,对正在制定中的《劳动合同法》表达了强烈的不满,他们认为新法律草案中严格的规定将限制用人单位的灵活性,并将最终造成在华生产成本的提高。
  这时,距离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仅有短短的1个月时间。此前,也就是2005年12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引起了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的强烈震动,有些外资企业甚至威胁要撤资。
  可是没过几天,中国美国商会的代表出现在了北京复兴门外大街10号,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总)办公大楼15层,主动找到全程参与《劳动合同法》制定的全国总工会民主管理部部长郭军。
  郭军会同此次参与《劳动合同法》其他几个部门成员,与中国美国商会的企业代表们召开了小型的座谈会,双方就《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条款进行了深度沟通。
  那次沟通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了此次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中。比如一审稿中,“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通过。”而在三审稿中,最为关键的“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通过”已经更改为“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一审稿中,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必须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方可裁减,在三审稿中已经改为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就可以裁员。
这不是一部搞平衡的法律
  自去年《劳动合同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信箱、电话和传真就一直处于满负荷状态。
  据郭军透露,所征集到20多万条意见中,来自职工和工会的占到了70%。“全国总工会对此次《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投入了大量精力,我们80%以上的意见都已被立法机关采纳。”
  此次《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劳动法》不适用的事业单位纳入其规制之下,从此,聘用合同也将被视为劳动合同,对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实现聘用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权益将有明确的法律保护。
  此外,非全日制用工和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也纳入到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并且明确规定,必须保证对非全日制用工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结算一次工资。
  “坚持向劳动者权益保护倾斜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郭军直言,《劳动合同法》并不是一部简单的双向、对等的合同关系的平衡法。
  “劳动者来企业工作,也是一种投资,即利用劳动力投资,没有这种投资,企业不能运营。”郭军同意企业是社会化组织的观点,“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并不仅仅是出资者的私人财产。”
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待解
  在一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知情人士看来,《劳动合同法》对弱势群体保护力度大大加强,“但是其中并没有对农民工权益保护做出专门的规定。”
  “不久会对农民工权益保护另行发出一份通知,作为过渡性规范文件。最终目标,是取消对农民工的称谓和偏见,《劳动合同法》适用于所有劳动者。”这位知情人士透露,目前在北京、上海已经开始进行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同等待遇的试点,包括同工同酬以及享受各项社会保险。
  也有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从目前中国的现实出发,只有制定专门的全国性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才能解决现阶段的问题。
  而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不赞成制定专门的全国性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他们认为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平等,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法》,不应该加以人为的区别。
  “专门出台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才叫荒唐,这恰恰是对农民工的歧视。”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李静就不赞同针对农民工出台专门的法规,在她看来,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症结在于没有一种权力监督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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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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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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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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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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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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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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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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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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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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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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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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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收押金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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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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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时,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不明的情况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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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分类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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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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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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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劳动者 有权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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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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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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